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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睢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睢检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林某甲,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睢县公安局**派出所原所长。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林某甲因徇私枉法罪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1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21时许,睢县**镇中心校附近发生一起寻衅滋事案,逯某某、潘某某、袁某某等八人先对女性张某某进行言语调戏,后又将张某某、陈某某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张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作案人已逃离,**派出所经侦查,该案系逯某某、田某某等八人所为,除逯某某、田某某外其佘六人身份不明。

2017年7月20日早上,林某甲(**派出所原所长)在**派出所安排本所干警到**村抓捕逯某某、田某某,由徐某某和辅警张某某先到**村摸情况。徐某某和张某某根据林某甲安排,带着寻衅滋事案件被害人的哥哥陈某某前往**村,到**村后没有发现逯某某和田某某,三人遂来到徐某某老表袁某某家中喝茶,徐某某问袁某某是否参与该起案件时,袁某某参与了该起寻衅滋事案,并如实交待了参与寻衅滋事的其他人员。后徐某某又询问袁某某是否知道逯某某现在何处,袁某某指认逯某某正在其家东间,徐某某安排陈某某看住逯某某,后徐某某出去给林某甲和乔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徐某某打过电话后,袁某某家中又来一人,徐某某问袁某某此人是谁,袁某某交待说是潘某某,徐某某询问潘某某,潘某某承认参与了寻衅滋事。乔某某接到徐某某电话后,带人赶至袁某某家中,将袁某某、逯某某、潘某某三人带至**派出所初审。随后林某甲派民警将三人带至睢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林某乙、乔某某、徐某某对袁某某、逯某某、潘某某三人进行讯问,乔某某主审袁某某,审讯后,林某乙参与了对袁某某的审讯,并制作了讯问袁某某的笔录。该笔录既没有投案自首,又没有立功,讯问后将三人刑事拘留。

在袁某某被羁押期间,袁某某父母多次到**派出所找徐某某,徐某某找到林某甲、林某乙、乔某某反映情况:“**村群众认为我和袁某某是亲戚,是我和袁某某相互串通将其他人抓获,袁某某的父母受到了本村群众谴责,袁某某在侦破该案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要求对袁某某从轻处理。”林某乙以自己不是案件主办人拒绝。2017年8月15日,林某甲口述,由林某乙打字,书写了一份立功证明。立功证明主要内容为:袁某某第一时间向**派出所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带领我所民警在袁某某家中,将袁某某用电话通知的嫌疑人逯某某和潘某某一起抓获。三人到案后,立功人员袁某某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立功证明打好后,未经公安局领导批准,林某甲安排林某乙在电脑上加盖了睢县公安局的电子公章,并将立功证明交给了乔某某,乔某某、 徐某某二人修改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以与立功证明相符合,乔某某、 徐某某添加了投案情节和立功情节等内容,修改后乔某某伪造了林某乙的签名,徐某某模仿了袁某某的签名,并在签名处按了指印。

袁某某寻衅滋事案件送到检察院公诉科后,公诉科审查认为投案证据之间相矛盾,立功证明需要袁某某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电话通话记录佐证,以证明立功情节的真实性,要求**派出所出具三人的到案经过并提供袁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林某甲安排乔某某按公诉科的要求核查,乔某某经核查袁某某的两份通话记录均没有显示袁某某在被查获时主动与逯某某和潘某某联系。2017年10月12日乔某某和徐某某制作了 一份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所先指派协警徐某某带队到**村打听逯某某下落,找到袁某某了解情况,发现逯某某就在袁某某家中,徐某某让袁某某把潘某某叫到其家中,袁某某就做逯某某的工作,让逯某某打电话将潘某某叫到袁某某家中(当时逯某某不知道徐某某找袁某某什么事),徐某某打电话给所里汇报之后,我所指导员林某乙带着民警乔某某等人赶去袁某某家中将逯某某、潘某某、袁某某在袁某某家中抓获,后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乔某某和徐某某分别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乔某某又在情况说明上伪造了林某乙的签字,后加盖**派出所公章后提交到了公诉科。公诉科经审查,袁某某投案情节不存在,但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犯罪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袁某某的立功情节根据侦查部门的卷宗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公诉科于 2017年10月23日将袁某某等人依法提起公诉,睢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依法作出判决,袁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复查认为,林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睢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适当。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18年9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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