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营检侦监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王某甲,女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1********8212,汉族,住大石桥市**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21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日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申诉人王某甲因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大市检公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请求对王某乙作出起诉决定,追究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7时许,在辽宁省大石桥市旗口镇**村**集市路口,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与王某甲二人因市场摊位问题发生矛盾,并动手互相撕打,后王某甲倒地,案发后王某甲于当日到海城市**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4日作CT后检查出骶骨、尾骨骨折。2019年2月19日,王某甲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乙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大市检公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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