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葫检刑申复决〔2019〕10号
申诉人涂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91963********,汉族,住葫芦岛市**区**路。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涂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兴检刑不诉【2019】27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与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郝某某等人殴打涂某某的行为是否是受到了孟某某的指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孟某某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兴检刑不诉【2019】27号不起诉决定,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
2019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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