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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袁检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高中文化,宜春市袁某某某局干部,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现住地宜春市袁某某****中路***号*栋***。

申诉人刘某某因危险驾驶罪一案,不服本院的袁检刑不诉(2020)93号不起诉决定,认为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不属机动车范畴,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申诉人刘某某与其家人在宜春市市政府附近椰湘好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在14时许,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宜春临时*****)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府北路市政府门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赣C*****号越野车相遇,刘某某紧急刹车失去平衡摔倒在地,造成申诉人刘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报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申诉人刘某某存在酒后驾车行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刘某某为111mg/100ml,陈某为0mg/100ml。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诉人刘某某驾驶的宜春临时*****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后经抽血送至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申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诉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mg/100ml,其行为构成犯罪,其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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