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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21967********,汉族,住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村**楼**单元**室。系被不起诉人喇某甲、喇某乙、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安某对西宁市城东区检察院以“东检未检刑不诉【2020】2号、3号、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喇某乙、宋某某、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于2020年3月23日以书面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复查认定的事实与西宁市城东区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2018年5月12日15时许,申诉人安某酒后独自前往位于本市城东区开元路的黄焖羊肉面食馆就餐,在支付完饭钱后离开。因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误以为申诉人安某未支付饭钱,遂让其孙子将申诉人安某叫回。申诉人安某返回后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申诉人安某将该饭店内一餐桌踢坏。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喇某乙、喇某甲随即与申诉人安某撕扯在一起,期间喇某乙被安某击中面部受伤,拉架的马某某被申诉人安某击中嘴部受伤。撕扯的两方人员被人拉开后,申诉人安某已倒地,左膝关节错位。2018年9月12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8)临检字第9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诉人安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对三名被不起诉人伤害申诉人安某受伤膝盖仅有安某本人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到饭馆时申诉人安某已经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踢了申诉人背部或腰部一脚就未再踢,踢打部位不是膝盖;关键证人在场食客胡某某证言证实未见到饭馆人员殴打申诉人腿部,申诉人安某手里拎的一盒饭菜洒到地上地上湿滑,申诉人安某在撕扯中自己滑倒,且醉酒走路摇晃;其余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茶水倒在地上,双方用水打,未见有人踢踹申诉人腿部,未见申诉人裤子上有鞋印。申诉人安某申诉事实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根据住院治疗记录其膝盖有陈旧性伤,不能排除撕扯时自己受伤的可能。故在案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存疑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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