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辽检刑申复决〔2019〕23号
申诉人孙建平,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210621195704130812,原辽宁省凤城市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先锋委十一组120912。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孙建平因李伟新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凤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及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丹检刑申复决〔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以李伟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对其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0年11月9日8时40分许,在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凤城市支行的办公室内,被不起诉人李伟新与同事孙建平发生纠纷,二人互相争吵对骂并发生厮打,后二人被其他同事拉开,厮打致孙建平口腔受伤出血,李伟新的右手受伤出血。当日16时30分,孙建平到凤城市中医院口腔科就诊,经诊断为“左下第一、二切牙,右下第一切牙松动三度”。2010年11月16日,经医院口腔科会诊后,孙建平将三颗门齿拔除。孙建平报案后,凤城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8日对孙建平伤情进行了鉴定,法医依据孙建平的口腔门诊病志及对孙建平的身体检查,认为孙建平外伤致牙齿脱落2枚以上,鉴定为轻伤。2011年9月27日,李伟新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委托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对孙建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以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充分为由拒绝鉴定。此后,孙建平的伤情再未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李伟新与申诉人孙建平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造成孙建平的牙齿受伤的事实。凤城市公安局作出孙建平为轻伤的鉴定意见后,李伟新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而未能重新鉴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孙建平伤情不构成轻伤的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李伟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凤城市人民检察院对李伟新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及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一)项之规定,维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凤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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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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