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阜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13号
申诉人郭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66********,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郭某甲因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 2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23时许,申诉人郭某甲及女儿郭某乙、祝某某夫妇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村70号北500米河套的树林中装树枝、大柴时被***林业站站长王某某等人发现,其怀疑郭某甲三人盗伐林木,遂将三人带至***林业站,王某某及护林员将三人在屋内看管起来,并将手机没收,直至次日凌晨才先后让三人离开。王某某于次日早晨雇佣工人和货车将郭某甲家饲养的羊装车运走,之后又于同年6月14日至17日间,雇佣工人用铲车、钩机将郭某甲家猪圈拆除、房屋后山土层铲平,要求郭某丙搬离此处。
经阜蒙县价格**中心认定30只羊价值18000元;经辽宁**有限公司评估郭某甲该处房产价值77.22万元。
王某某辩称因郭某甲欠王某某家钱无力偿还,曾于2018年1月20日,双方自愿签订房屋、养殖场买卖协议及收据,用以抵偿债务;但郭某甲称是王某某欲将郭某甲三人偷伐树木举报到公安机关相要挟,于2018年6月13日在林业站威胁、引诱郭某甲签订的。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甲基于什么原因签订的买卖协议、收据,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月20日还是6月13日。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因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亦不能排除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某甲处分财产的行为系受王某某威胁、要挟或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现有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本院决定:应予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号存疑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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