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7221962*******,住东海县**乡**村***号。
申诉人张某某因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检一部刑不诉[2019]88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12月19日20时许,在张湾乡卫生院南边路上,张某某酒后因道路避让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扭打,双方在追打过程中,张某某多次摔倒。经鉴定,张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诉人张某某的轻伤是由刘某某行为所致,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2020年3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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