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邵县检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简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1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邵阳县**镇**村**组**号,系刑事被害人。
申诉人简某某因被故意伤害一案,不服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罗某甲作出的邵县检刑不诉〔2012〕57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5月31日17时许,简某某因怀疑其地里种植的玉米部分被损害系罗某甲打药水所致,在本村罗某乙屋前的公路上与罗德忠发生口角和争斗,争斗过程中,罗某甲用胶桶将简某某砸伤。
2011年9月6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简某某C4-7椎体棘间韧带、棘上韧带挫伤水肿并颈段脊髓损伤、左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左眼视网膜挫伤、左下睑内翻,评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简某某患有***、***患者在同等外力作用下更容易导致颈髓的损伤)。
2012年4月2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简某某在其自身原有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损伤,并出现颈部脊髓受压的临床表现,外伤为次要原因,不宜评定损伤程度;2、被鉴定人简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非贯通创、左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故意伤害简某某致其轻微伤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本院对罗德忠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本院作出的邵检刑不诉【2012】57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9月23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