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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阜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姚某某,男性,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221968********,满族,系原案的原告;申诉人张某,男,蒙古族,身份证号:2109221979********,系原案的原告;申诉人郑某甲,男,满族,身份证号:2109221979********,系原案的原告。

申诉人姚某某、张某、郑某甲因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彰检公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在自己的商店门口写有“借钱,1分利”的纸条,后分别有张某、郑某乙、姚某某、郑某丙、赵某乙等人共计借给赵某甲人民币874000元。之后,上述被害人找赵某甲要本金及利息时,赵某甲均没有还款。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彰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1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据赵某甲供述,赵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丁在多年前就已经有多次的经济往来,赵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丁之间的两笔经济往来最初发生的时间(最初借款签订时间)是在被害人郑某乙看到赵某甲在对外“借款一分利”的宣传之前。且证明此事实的证据单一,不充分;在赵某甲对外宣传行为上,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所以不能认定赵某甲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

本院复查认为:彰武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本案中,据赵某甲供述,赵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丁在多年前就已经有多次的经济往来,赵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丁之间的两笔经济往来最初发生的时间(最初借款签订时间)是在被害人郑某乙看到赵某甲在对外“借款一分利”的宣传之前。且证明此事实的证据单一,不充分;在赵某甲对外宣传行为上,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所以不能认定赵某甲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

本院决定,维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彰检公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申诉人姚某某等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时,对申诉人姚某某等人举报赵某甲大非法采矿、骗取贷款、非法放贷等犯罪线索,非检察机关现阶段受理范围,我们已将此线索提供彰武县检察院及彰武县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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