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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阜邱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41978********,汉族,初中,无业,现住阜新市新邱区**。系某某某被害人。

申诉人齐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阜邱检公刑不诉[2016]2号、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1.黄某某、姜某某在本案的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犯罪后逃跑,二人主观恶性大,申诉人构成轻伤二级,伤情较为严重,对黄某某、姜某某作出不起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2.黄某某、姜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不起诉决定中所说的已经赔偿被害人不是事实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关于姜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事实与某某某认定的事实一致: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许,在阜新市某某煤矿与阜新市新邱区某某矿业货场相邻处,申诉人齐某某与某某某被害人之一李某某与某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某某某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及孙某某、王某某(四人均为阜新市新邱区某某矿业工人)因是否越界施工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黄某某和姜某某与齐某某厮打,孙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厮打,过程中齐某某和李某某受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6日、28日姜某某、黄某某分别到中部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1月9日姜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与齐某某、李某某达成谅解,齐某某、李某某不再追究姜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6年11月15日齐某某、李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表示没有得到赔偿,但同意不起诉姜某某、黄某某。对于本部分事实,申诉人齐某某也表示没有异议。

申诉人齐某某认为黄某某、姜某某案没有人赔偿自己,因此向检察机关申诉。但是经过复查工作,包括审查全部卷宗材料、对某某某其他相关人员的调查和询问等,承办人认定如下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期间作为被害人的齐某某自愿与姜某某、黄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也明确表示谅解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对二人的不起诉处理。且齐某某在案发时所在单位提供了齐某某因被伤害收到的赔偿款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借条复印件一份。承办人认为:检察机关原处理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决定:原处理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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