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黄某甲,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81967********,住甘肃省礼县**乡**村**组**号,农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黄某甲因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礼检刑不诉[2020]4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申诉人赵某某殴打申诉人至轻伤二级、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申诉人黄某甲与被申诉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赵某某在黄某甲胸部打了一拳后返回家中。黄某甲被打后十分生气,数分钟后追到赵某某家租住的院内与赵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扯,被现场人员拉劝开,期间,黄某甲将院内阳台上垒的一堆砖块打翻。后黄某甲受伤躺在地上。当日,黄某甲被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黄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无客观证据证实申诉人黄某甲的伤情是由被申诉人赵某某造成的这一事实,能够证明打架经过的证据仅有证人黄某乙、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黄某甲的陈述、赵某某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但以上言词证据关于打架及黄某甲受伤经过不能相互印证,具体如下:1.赵某某供述在其住的院子中将黄某甲的的屁股上打了一拳,后黄某甲乱碰乱撞,其与儿子何某某就走出了院子,黄某甲还在闹,并将西房台阶上放的砖块打翻,黄某甲的伤是自己撞的。2.黄某甲作为被害人,其陈述中也反映有打翻砖块的事实,且其多次陈述的与赵某某撕扯的时间、碰倒转块的顺序前后不一致:其第一次陈述进门后何某某抓住其双手,在挣脱的过程中自己左胳膊打翻砖块,后赵某某在其右肋部踢了一脚,其受伤倒地;第二次陈述何某某抓着其双手,赵某某先踢了其一脚,后其在挣脱的过程中打翻砖块;补充侦查时其两次笔录又与第一次一致。3.证人黄某乙系申诉人女儿,作为打架的目击证人,其证言前后不一致,与黄某甲的陈述相矛盾:其第一次证言证明其到赵某某家院子时黄某甲已经坐在地上,说自己的伤是被何某某用脚踢的;其第二次证言证明其进院子时赵某某母子已从院里出来了,而赵某某还在闹,后其将黄某甲的胳膊拉住,黄某甲打倒了砖,又继续闹,后倒在院子中间。4.证人何某某证明在路上打架时赵某某在黄某甲胳膊上打了一拳,约10分钟后黄某甲冲到其院子,其将黄某甲拉住,黄某甲在其脸上打了两巴掌,后其与赵某某走出院子,黄某甲将西房台阶上的砖块打翻,砖块倒在黄某甲身上。5.证人姚某某证明其与何某某没有打黄某甲,黄某甲冲到院子里用一只手抡着打赵某某但何某某走到赵某某跟前,被黄某甲在脸上打了几巴掌,后黄某甲自己睡倒在院中。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第一次证言证明当时在院子里没有看清黄某甲和赵某某是否撕扯到一起,后赵某某和何某某走出院子,黄某乙和姚某某在院子里,其也从院子里出来,再进去时黄某甲睡倒在院子里,第二次证言证明其一进院子就看到黄某甲睡在院子里,不知道是如何倒地的。7.证人张某某的第一次证言证明其只看到在路上赵某某在黄某甲的胸部打了两拳,其没有去赵某某家院子,后两次的证言称自己进院子时看到黄某甲已经睡倒在院子里。
因此,全案证明黄某甲的伤情由赵某某造成的证据仅有申诉人黄某甲的陈述,其陈述的致伤经过前后矛盾且与被申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均不能相互印证。现场勘验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确有砖块倒塌,黄某甲及其女儿黄某乙均认可黄某甲打翻砖块的事实,且黄某乙证实系赵某某母子离开现场后黄某甲才打翻砖块并倒地的,这与赵某某的供述及何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虽然黄某甲的伤情是客观事实,但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伤情就是由赵某某在其右肋部踢了一脚造成的,不能排除黄某甲所受的损伤由其他外力(如砖块倒塌)所致的合理怀疑,故本案证明赵某某故意伤害致黄某甲轻伤二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礼县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查后对赵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礼县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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