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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黄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黄山市人民检察院

黄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黄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401007330******,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不服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黄山检刑不诉(2020)12号、黄山检刑不诉(2020)13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赵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请求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赵某某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协商离婚,因对安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僵持不下。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意欲通过阻止公司生产经营达到财产分割目的,遂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协商。2016年11月,赵某某找到胡某某(另案),胡某甲随后邀集陈某甲、崔某某、姜某某、方某某、陈某乙、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胡某乙等社会闲散人员到安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指使他人将公司印刷机电路板拆下,并将电路板与电脑主机等生产设备藏匿,关闭公司及厂区车间大门,张贴暂停经营的公告,同时胡某甲安排邀集的人员在公司轮流驻守,阻止工人上班,造成公司停产四个月,致安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

本院复查认为,虽然张某乙、赵某某主观目的是维护自身权益,但使用的方法和强度不当。安徽**彩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赵某某直接破坏了机器,阻止公司运行,影响了安徽**彩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且纠集3人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诉人张某乙、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且两名被不起诉人均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减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案情特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某、张某乙作相对不诉的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黄山检刑不诉(2020)第12号、第1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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