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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魏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_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云检十部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魏某某,男,198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户籍地曲靖市沾益区**村,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小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董某某,男,198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委会**村**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同案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8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委会**村**号。

同案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乡**村委会**村**号。

申诉人魏某某不服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不诉[2016] 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董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称,被申诉人董某某与温某某、高某某三人出于共同伤害的故意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撤销曲检公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被申诉人董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1118日晚,申诉人魏某某过生日,邀请赵某某、董某某等亲友在曲靖市麒麟区来兴小区“**食府”餐馆吃饭。席间,董某某与赵某某因劝酒发生互殴,经人劝阻后停止。尔后董某某先行离开“龙凤食府”,并打电话邀约高某某、温某某到场为其出气。高某某、温某某与董某某汇合后,因寻找赵某某未果,董某某遂电话联系魏某某要其告知赵某某下落,魏某某随后驾车来到**食府餐馆附近与董某某、高某某、温某某三人见面并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高某某持棒球棍击打魏某某头部致其倒地,温某某则持甩棍砸坏魏某某帕萨特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后门挡风玻璃,后三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人民币1700元。

2016129日,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于2016415日、512日先后传唤董某某、温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因高某某、温某某涉嫌曲靖市公安局侦办的李平故意杀人一案,故案件并案侦查,由曲靖市公安局管辖。

2016719日,曲靖市公安局以高某某、董某某、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本案移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高某某持棒球棒打伤魏某某头部,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董某某、温某某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据此,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1012日分别以曲检公刑不诉[2016]8号《不起诉决定书》、曲检公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温某某、董某某二人作不起诉决定,于20161021日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524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03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令由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温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757.82元。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21日作出(2017)云刑终1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当事人不能正确处理偶发矛盾而引发的案件。在案证据认定高某某、董某某、温某某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及作用的主要证据系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等言辞证据,以上证据证实董某某邀约高某某、温某某的目的系找赵某某出气,三人并非出于伤害魏某某的目的汇合,但在寻找赵某某未果后,因魏某某不告知赵某某下落,借故生非,进而引发本案。温某某到案后对其出于泄愤砸坏魏某某车玻璃一事供认不讳,但其与董某某均否认动手打过魏某某,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亦不能充分证实温某某、董某某二人对魏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亦未有反映出董某某、温某某与高某某存在共同伤害魏某某的犯意联络。高某某到案后供述称本来不想动手,但因当晚喝了酒,其觉得魏某某说话难听,一时发火就拿棍棒往魏某某的头上打了一棒,该供述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的伤情情况能够印证。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高某某本人出于伤害故意击打魏某某头部并致其重伤,温某某无故砸车,并造成魏某某财产损失,但不足以认定董某某、温某某在本案中有共同伤害魏某某的主观故意及相应行为。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对董某某作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魏某某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董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曲检公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对董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申诉人魏某某如不服本院复查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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