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鹤检检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68********,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楼**单元**室,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兰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鹤东检诉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 年9 月11 日中午11 时许,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楼楼下,居民张某某和兰某某因木板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兰某某拿两把钳子要打张某某,钳子被马某某等人夺走,后兰、张二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兰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张某某用头部将兰某某的面部撞伤。兰、张二人分别打电话报警。后经鉴定兰某某眼眶内、上壁骨骨折系轻伤。张某某承认用头部撞击兰某某面部的事实,兰某某否认用砖头打击张某某。二人没有就赔偿达成协议。
本院复查认为,张某某承认用头撞击兰某某的面部的事实,但辩解是在兰某某用砖头打击其头部之后,其为挣脱兰某某,防止再遭受打击才用头撞击兰某某的面部。兰某某否认用砖头打击张某某头部,但有证人证实案发时兰某某先动手拿两个钳子要打张某某,钳子被抢下来之后,二人进行厮打,有证人能够证实厮打后兰某某面部有血,张某某头部有血,此次的厮打谁先动手没有证人看到。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先实施了侵害对方的行为,东山区人民检察院已经过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关于证实谁先实施击打行为仍没有证据。
张某某辩解在被兰某某拿砖头打击自己头部后为防止再次遭受打击而撞击兰某某面部,其行为可能构成正当防卫;如张某某用头部撞击兰某某行为在前,而兰某某打击张某某行为在后,则张某某的行为就涉嫌伤害犯罪。依据现有卷中证据,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还是伤害犯罪均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张某某存疑不起诉。
本院决定: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诉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张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是正确的。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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