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包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青山区**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21977********,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0********,蒙古族,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区**栋**号,联系方式1864723****,系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村**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
申诉人刘某甲因唐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以“请求查明案情,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唐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无从事建设施工的资质便通过朋友介绍,与时任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口头商定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唐某某需向**公司缴纳工程量的百分之一管理费。2016年8月-9月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以**公司名义承包了包头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小区**期小高层汽车坡道工程,工程量共计130余万元,在先期结算了90余万元后,因管理费和税金存有争议,刘某乙遂不同意再给唐某某已从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盖章。2018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为了结算37万余元工程余款,便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伪造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在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了伪造的**公司发票专用章,将盖章后的发票及收据交予**置业公司财务部门准备结算,后被刘某乙发现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伪造两枚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唐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依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唐某某具有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作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5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