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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冯某某不服法院判决申诉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介检刑二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冯某某,身份证号码1424021977********,汉族, 性别 ,男,出生日期 1977年**月**日,原工作单位及职务(职业)介休市**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址:介休市**路。本案件由申诉人冯某某申诉而来。

申诉人冯某某因诽谤罪一案,不服晋中市人民法院、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 刑终453号刑事裁定和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刑初70号刑事判决,以1.申请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 刑终453号刑事裁定和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刑初70号刑事判决;2.改判宣告申诉人无罪,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申诉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明确通知其就**乡**党支部、村委会拆除介休市**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的行为不属于犯罪的情况下,以《山西介休******现强盗村霸》为题,通过程某某在中国****网(****)网站刊登文章,捏造自诉人武某某纠集200余人带着四台装载机在公安民警现场制止下强拆介休市**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各事实,使用“村霸”、“哄抢”、“犯罪”等贬损性语言,以张冠李戴、移花接木的手段,利用互联网发布损害自诉人人格和名举的信息,被浏览次数达五千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冯某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告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诽谤罪,原判决正确。

本院决定:原判决正确,不予抗诉。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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