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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刘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8号

申诉人刘某某,女性,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39********,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层**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刘某某因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对李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撤销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李某某不起诉决定,依法对李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申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4日向罗庄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5日20时41分,唐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家属院有人醉酒闹事。经处警落实,系唐某某与李某某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拉拽并有肢体接触,唐某某母亲刘某某在拉仗时倒地。唐某某称,其母亲系被李某某推倒。经现场询问了解,无证据证实系李某某故意所为,当场告知双方对此事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报警人唐某某表示同意。后2018年11月18日唐某某、徐某某夫妇到沈泉庄派出所称,经医院检查刘某某的腰椎多处骨折,系李某某故意伤害所致。刘某某指认系李某某将其踹倒造成腰椎摔伤。2019年1月7日刘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查证,李某某否认与刘某某有任何肢体接触,案发时在场人员无法证实刘某某倒地系李某某故意所为。因刘某某指认系李某某将其踹倒造成腰椎摔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公安机关认为,被申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维持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对李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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