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五分院刑申复决〔2020〕Z25号
申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公民身份证号5102021959********。系原案受害人。
被申诉人彭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62********。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刘某某因彭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不服本院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申交﹝2019﹞2号交办通知交本院办理。
本院复查查明:
2005年,被申诉人彭某某和张某某分别持有***公司85%和15%股份,彭某某成为***公司最大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随后又以交叉持股方式陆续成立***公司的关联公司重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餐饮有限公司、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工贸有限公司及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2013年以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状况急剧恶化,资金周转陷入困境。2014年8月25日,彭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冲贷为由,向刘某某借款500万元,并向其出示了**银行向**置业公司授信3000万元贷款的批复以及***公司的相关证照、财务资料等。同时,彭某某隐瞒了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永康市人民法院已对其个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和资产进行司法查封的事实,并承诺银行贷款发放后立即归还借款。
2014年8月29日、9月19日,彭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先后向刘某某共计借款2500万元。每次借款,彭某某均与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提前支付了利息。事后,彭某某将从刘某某处借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公司偿还债务及经营周转。同年9月18日,**银行向**置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彭某某隐瞒该事实未按承诺将此款用于归还刘某某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其实际控制的**工贸公司在**银行九龙坡支行的1500万元到期贷款。
2014年底,刘某某见彭某某仍未归还欠款,遂与彭某某重新签订了一份总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了300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宜,并追加**置业公司、***餐饮公司、**公司和彭某某妻子何某某为保证人。
2015年7月9日,刘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年9月9日对彭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6年10月9日,经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4年7月31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举债达十亿多元,处于资不抵债状态。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彭某某隐瞒***公司经营状况非常困难的事实,并提供***公司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资料向申诉人刘某某借款,所借款项未按借款时的约定用于向银行冲贷,收到银行贷款后也未按承诺归还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彭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主要理由是:
(一)从借款的去向上看,彭某某所借刘某某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公司经营债务及业务周转,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彭某某有肆意挥霍、隐匿、转移资金,或者使用借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
(二)从彭某某借款时对偿还能力的认知上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彭某某在借款时主观上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有准确的判断,明知无偿还能力。另一方面,对重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关于***关联公司**置业公司名下的***酒店的评估价值为4亿元、***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已资不抵债的审计结果,彭某某表示不认可。其理由是***公司2013年向银行贷款时该房产的评估值就已达6亿元,而且是银行贷款保守评估值。彭某某的说法有银行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也符合银行贷款工作实际。因此,彭某某的异议具有一定合理性。
(三)从彭某某的还款态度上看,在案证据证实***公司曾考虑通过重组改善经营状况,虽然没有实质性进展,但也说明彭某某在为***公司走出困境寻找出路。另外,也有证据证实彭某某有意以***公司所持有的**饭店经营权来抵偿所欠刘某某的债务,该方案虽因双方条件差异终未达成,但不能完全否认彭某某有还款意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彭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向申诉人刘某某借款3000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彭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3000万元借款的故意。因此,认定彭某某涉嫌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彭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本院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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