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袁检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刘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201********0010,汉族。
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3125,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申诉人刘某甲不服本院的袁检刑不诉(201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吴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刘某甲的申诉理由及依据:不服本院的袁检刑不诉(201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吴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为刘某丙是与吴某某恶意串通盖上吴某某私刻的公章意图通过虚假诉讼将被控申人吴某某的100万元债务转嫁给**公司,请求依法追究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起,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了更好的承接江西赣州市范围内的工程业务,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吴某某以**公司名义在赣州市范围内承接**公司注册范围内的工程业务,工程业务中所需加盖的“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必须按公司流程操作。2017年1月4日,吴某某以投标工程项目要交保证金为由,向刘某丙借款100万元,并在未经**公司的同意下,私自以**公司的名义与刘某丙签署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据,并加盖了吴某某私刻的印有“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一个月后,吴某某无法按期归还刘某丙的本金和利息。于是,刘某丙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归还其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至此吴某某私刻**公司公章的行为事发。
本院复查认为,在**公司是否知道吴某某伪造、使用公司公章一事上,吴某某一方与**公司一方的言辞证据存在矛盾,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哪一方所述属实,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和刑事申诉复查,均未能调取到电子投标材料等关键书证。故原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案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正确,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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