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7号
申诉人刘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庄**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61********,住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68********,住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张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焦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6********,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庄**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刘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1********,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庄**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刘某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6********,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庄**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刘某甲等七人因刘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罗检公刑不诉〔2019〕79号对刘某丁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撤销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丁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刘某丁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6日向罗庄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份,罗庄公安分局扫黑除恶办公室接到市公安局86号核查线索,主要举报**村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违法犯罪问题。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在1994年至2003内多次结伙滋事打人,致多人轻伤害、轻微伤,核查后罗庄公安分局于2018年8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该案为主的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张某乙、张某丙上网追逃,现该五名犯罪嫌疑人均已到案。综合各项证据,现查明该犯罪团伙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该犯罪团伙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1994年正月初七下午4时许,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村街上殴打**村的张某丁时,用木棍砖头砸、砍刀砍等手段将前来拉仗的**村的张某丁打伤。
2、1994年8月份,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村东头采用变速自行车铁锁砸等方式将高新区**庄的苗某某打伤。
3、1995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张某乙等人窜至大**庄李某丙家门前,采用钢管砸等手段将李某甲、李某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为轻伤,李某乙为轻微伤。
4、1995年6月份,刘某戍、张某丙、刘某乙等人在临沂市通达路与小沭河南沿交汇处**处,采用石头砸等方式,将**村的杜某某打伤。
5、1995年,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村采用棍棒砸等手段,将林家村的焦某某打伤。
6、1996年8月份,刘某戍、刘某己等五、六个人在**村西南角与**村交汇处的石头塘,采用巴掌皮锤的方式,将三岗店子村的张某戊打伤。
7、1996年12月份,刘某戍、刘某己、张某丙等人将参与**村石头塘竞标的宋某甲、宋某乙等人非法拘禁在刘某己家中,拘禁长约10小时,致使宋某甲、宋某乙等人无法参与石头塘竞标。
8、1997年秋天,刘某戍、刘某己等人在化武路**村的小桥附近,持钢丝鞭、腰带等工具,将**村的张某己打伤。
9、1999年11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刘某丁、刘某戍、刘某己等人,在**村西的石塘北面,采用砍刀砍、棍棒砸等手段,将**村的国某某打伤。
10、2000年1月26日,刘某戍、刘某己等人在罗庄区**办事处**医院对过水饺店内,持带钉子的木棍、砍刀等工具,将文某某等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1、2000年正月初六,刘某己等人在**村刘某乙屋后的路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村的刘某乙打伤。
12、2000年9月份,刘某戍、刘某己、张某丙等人窜至费县**镇**村一组吴某某家中,采用洋镐把砸等方式,将吴某某及其父亲等人打伤,后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3、2002年7月24日,刘某戍、刘某己等人,在罗庄区**庄**村东头,持洋镐把、砍斧等工具,将**村的刘某甲、刘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为轻伤,刘某丙为轻微伤。
14、2003年5月5日,刘某戍、刘某己等人在罗庄区**办事处**小学门口将**村的刘某辛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2009年10月份左右,张某乙伙同刘某丁、刘某己等20余人在**庄**村,持洋镐把、棒球棍将张某庚家中门窗玻璃砸坏、将张某庚的儿子陆某某打伤。
16、2006年7月31日晚10点左右,刘某戍、刘某己等人雇佣他人持枪将举报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乘坐刘某丙本人的银色捷达轿车击中车身后尾部右侧。
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丁等人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但本案中对于被不起诉人刘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犯罪事实中,被不起诉人刘某丁实施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丁不起诉。
本院经复查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维持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罗检公刑不诉〔2019〕79号对刘某丁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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