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一分院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吕某某(原案被害人),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4********,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街**号附**号**-**,联系电话1852391****。
申诉人吕某某因罗某某、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3日以渝北检刑不诉(2020)7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罗某某将虚假的重庆市江北区**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江北区**安置房周边道路工程(三标段)(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主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工程资料交宋某某、刘某某查看,宋某某、刘某某查看后同意与罗某某合伙共同实施该工程项目。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罗某某为偿还他人债务及支付律师费用,通过其辩护人李某某居间协调,于2019年1月3日向宋某某出具了内容为“重庆市江北区**安置房周边道路工程(三标段)委托宋某某引进投资人,以新注入资金金额所占比例稀释股权”的委托书。
2019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委托,与刘某某利用罗某某提供的虚假的重庆市江北区**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寸滩三标段工程主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工程资料,取得申诉人吕某某的信任,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一茶楼与吕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出借款的名义向宋某某支付工程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万元。同年1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街道松牌路113号附13号希爵咖啡店与吕某某再次商谈工程合作事宜,吕某某再次以出借款的名义向宋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投资款100万元。后吕某某再次向宋某某转账支付4万元。上述共计234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使用208万元;宋某某使用20万元;刘某某使用6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宋某某的不起诉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渝北检刑不诉(2020)76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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