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宿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3********,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大厦。系被害单位代表人。
申诉人吴某某因仝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仝某某不起诉决定,以仝某某涉案财物价值四百余万,原案认定183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申诉理由,请求依法对仝某某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2月宿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竞拍和取得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宿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场一号楼所有权、所属商业用地使用权以及分零星财产的所有权期间,雇佣仝某某看管**广场一号楼,并支付工资每月3600元。2018年11月9日仝某某擅自将一号楼内一至四楼的浮材以三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某。董某某于同年11月21日拆柜台和货架,并运走玻璃残渣17吨和废不锈钢1吨,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6300元(废品回收价);于同年11月27日拆除柜台和货架,获得废旧木渣80吨,废旧玻璃渣1.5吨,废旧钢铁3吨,在将上述物品装车时案发。上述未运走的物品经鉴定价值18300元(废品回收价)。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仝某某被单位雇佣看管大楼及大楼内物品,对物品具有看管职责,在履行职务期间通过破坏性手段将大楼内柜台、货架拆卸变卖,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和职务侵占的牵连,故意毁坏财物是职务侵占的手段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多名证人证实柜台货架因年久失修受潮发霉,只能作为废品处理,因所侵犯的原财物无法进行价格认定,无法确定仝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因而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涉案物品的总价值经鉴定为24600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的立案标准,也无法认定职务侵占罪。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仝某某不起诉的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仝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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