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吴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21964********,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系原案的被害人,联系电话1366250****,儿子罗某甲1882011****。
被不起诉人罗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10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州市从化区**村委**,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申诉人吴某某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罗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以穗从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以来信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认定罗某乙自动投案、犯罪情节轻微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追究罗罗某乙的刑事责任。2020年3月18日本院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乙与被不起诉人罗某丙、罗某丁身为广州市从化区**镇**村**社的**,为在广州市从化区**镇**村**社能落实“建设美丽乡村”规划项目,在未经申诉人吴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组织本村20余名村民,携带木棍、锄头、铁铲等工具,对申诉人吴某某原建在**社“建设美丽乡村”规划项目内的两间泥砖瓦房进行强行拆除,并损毁龙眼树一棵。经鉴定,房屋损毁价值人民币12301元,龙眼树损毁价值人民币933元。
2019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乙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灌村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乙组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该案因“建设美丽乡村”而起,被不起诉人罗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对罗某乙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
申诉人吴某某的申诉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对罗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