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湛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4号
申诉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吴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坡检诉刑不诉〔2020〕21号不起诉决定,向坡头区检察院提出申诉,坡头区检察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湛坡检刑申审通〔2020〕02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申诉人仍然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4月10日中午,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三人另案处理)为侵占集体土地进行盖房,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地处,共同出资雇请钩机司机黄某某欲将该处土地平整为其四人的新宅基地。四人指挥钩机平整土地的过程中,将**村村民小组种植在该处的一批风景树推倒毁坏。
本院复查认为,吴某甲归案后对其与吴某乙等人共同出资雇佣钩机平整土地的事实供认不讳,此外,还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戊、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吴某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但是由于案发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导致本案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认定吴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吴某甲作不起诉决定。而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吴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决定:指令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变更对吴某甲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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