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吴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门市蓬江区**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本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江蓬检诉刑不诉[2016]**号不起诉决定,认为应当以没有犯罪事实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包括:1、申诉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申诉人与胡某某间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案案件事实未查清,认为“1302586****”电话并非申诉人所有,也并非申诉人提供给胡某某等;3、原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是由申诉人书写签名,且存在刑讯逼供;4、申诉人认为侦查机关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两次拘留申诉人,程序不合法。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12月15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以江公蓬刑诉字[2015]**号起诉意见书将吴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认定:2012年7月8日21时许,胡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村南一彩票店购买彩票时认识了吴某某。吴某某谎称其认识一30岁的女性李某某,香港人,老公和儿子出车祸死了,需要找对象,现居住江门市**园。胡某某认为“李某某”条件不错,希望吴某某将该女子介绍给他。2012年7月9日22时许,在江门市蓬江区**餐厅,吴某某将李某某介绍给了胡某某,见面后因李某某不满意吴某某介绍的胡某某,所以就没有留联系方式,并提前离开。接着,吴某某将自己的一个电话号码1302586****给了胡某某,谎称该电话是李某某的,并称李某某对胡某某比较满意,愿意交往。
此后,吴某某冒充李某某发信息给胡某某,与胡某某联系。以亲密的语言获得了胡某某的信任之后,吴某某以缴纳女方父母“脱奶钱”、给女方父母过生日需要给红包、给女方父母购买礼物、李某某的弟弟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给予对方赔偿等理由先后骗取胡某某现金人民币31000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6年2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版)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吴某某作出江蓬检诉刑不诉[2016]**号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有证据证明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发生,申诉人吴某某有犯罪嫌疑但证实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作出的原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1、原案有证据证明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发生,并且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吴某某 实施。经查,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1年7月9日,吴某某将李某某介绍给胡某某,并将“李某某”的电话提供给胡某某,后“李某某”使用1302586****手机向胡某某发送短信以亲密的语言骗取胡某某的信任,并以多种理由向胡某某索要钱款,胡某某将钱款都交给吴某某,被骗钱款合计人民币3.1万元。胡某某辨认出吴某某;侦查机关从胡某某手机中提取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号码为1302586****手机的使用人,以父母大寿、到香港办手续、老妈要5200元等理由向胡某某要钱,短信中有“你上次去珠海,**叫你给两千几百元我妈”等字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天气较炎热的月份,“**”介绍其与胡某某相亲。经过辨认,李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介绍相亲的“**”。侦查机关收集的写有“胡某某李某某合夫妻缘”字样的纸张,吴某某承认上面的字迹是她所写;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胡某某被骗的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吴某某1318942****手机与胡某某的手机有多达两百多次的通话记录;由吴某某提供的写有“胡某某2011年11月7日借到吴某某壹万元正(10000元)”字样的借据,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胡某某陈述2011年11月3日吴某某让其给“李某某”的母亲一万元,用以办理“李某某”弟弟开车撞死人的赔钱事宜,由于胡某某拿不出这么多钱,吴某某就让胡某某给她写下这张借条,由她将钱给“李某某”的母亲。对此借条,吴某某则辩解胡某某向其借钱是因为胡某某准备带他老婆去广州看病。但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书证显示,2011年7月8日,胡某某与前妻杜某某已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因此吴某某对借条产生原因的辩解缺乏依据。
综上,有证据证明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发生,且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证据等表明吴某某涉嫌实施该诈骗行为,申诉人认为其与胡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依据不足。
2、原案认定吴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经查,原案没有证据证实号码为1302586****的手机为吴某某所控制、使用及胡某某将3.1万元交给吴某某,因此认定吴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据此对吴某某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3、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除前述申诉理由外,申诉人还提出原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是由申诉人书写签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如上所述,原案并未对申诉人定罪量刑,而是以证据不足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关于原案证据中吴某某签名的真假问题,首先,申诉人对此项申诉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线索的支持。其次,在原案审查起诉阶段,本院承办人讯问吴某某时,吴某某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并讲到:“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说的实话的,但是他们写的是怎么样的,我没有看过他们就让我签名了,我也不知道他们写的是不是事实。”由此可见,吴某某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确认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上“吴某某”的签名是她本人所写。再次,在申诉阶段,经本院多次要求,吴某某也未能配合提供笔迹检验的检材。综上,本院认为,吴某某提出原案存在非法证据缺乏依据。
申诉人认为侦查机关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两次拘留申诉人,程序不合法。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因原案被羁押,对此,申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此外,申诉人反映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后,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告知本案仍在侦查取证中。经审查,该项事由不属于刑事申诉的复查范围,建议申诉人向该分局咨询相关情况。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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