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71********,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汉寿县**居委会**居民组**号,现住东莞市**镇**村**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市**镇**酒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
申诉人周某某因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0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起公诉。其申诉理由和依据是:第一,其在知道受骗向李某某追回这10万元时,李某某否认曾经收过其的钱;第二,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向公安机关辩解其收到的10万元,系周某某归还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其借的钱;第三,李某某被羁押一段时间后,才将其上线供述出来,这是李某某为减轻处罚而编造的谎言。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3日,被害人周某某受曾某某委托办理段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大朗分局抓获一事,周某某便找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帮忙找关系放人,后李某某谎称认识在东莞市公安局工作的人员,有办法可以将段某某释放,但需要人民币10万元作为活动费。周某某为挣取好处费便对曾某某称已找到关系,需要人民币15万元作为活动费,后曾某某与段某某老婆商量后同意待人放出来再支付。到2018年8月22日,周某某为挣取5万元辛苦费,便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朋友谭某某借得人民币1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账号62284806097********,户名李某某)。李某某在收到钱后将其中7万元用于还银行欠款,3万元用于日常挥霍。周某某在转账给李某某多日后未见答复,便多次催促李某某尽快办理,李某某则伪造与“**,市局”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记录截图发给周某某搪塞。到10月24日,周某某意识到上当受骗,便多次要求李某某还钱,但李某某拒不归还。2018年11月16日早上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派员调查,并通知李某某到常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11时许,民警在常平派出所调解室将李某某拘传审查。
本院认为,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申诉人周某某提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理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构成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的行为从形式上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这二类。
从刑法构成的客观要件分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否使用欺诈方法骗取周某某10万元的证据存疑。第一,现无足够证据证明周某某受到李某某欺诈而支付10万元。根据李某某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手机微信记录以及周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李某某承认系因周某某委托办理释放段某某一事而收取周某某10万元,并告知周某某系委托第三人去办理释放段某某一事,若办事不成则退回10万元给周某某,这一过程中李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周某某也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交付10万元给李某某;第二,没有足够证据排除存在第三人刘某某允诺李某某以十万元作为费用办理释放段某某的事情。申诉人周某某认为李某某将他的上线供出来是李某某为了减轻处罚编造的谎言。李某某向刘某某打听段某某以及询问段某某之事的进展的客观事实,有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手机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等书证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故不能排除存在刘某某允诺李某某办理段某某释放一事。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06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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