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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周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沧检控告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任丘市**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任丘市**镇**庄**号。

    申诉人周某某因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任检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以刘某甲摔倒申诉人周某某导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11月29日19时许,周某某、刘某甲等人在任丘市**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刘某甲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中周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刘某甲案发时为双向障碍缓解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周某某与刘某甲系盟兄弟关系,二人系酒后发生争执,刘某甲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案证据仅有申诉人周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其伤情系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在第一次供述中承认其与周某某互相抓扯中两人倒地,但之后供述发生变化,且在法院开庭审理中拒不供认。证人田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石某某等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周某某具体受伤过程。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刘某甲故意伤害周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任检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周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任检刑不诉〔2019〕1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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