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银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唐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7********,汉族,现住宁夏永宁县**乡**村*队**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唐某某不服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的存疑不诉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诉。
经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1月6日上午,申诉人唐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淑红在农田淌水时相遇。当日下午,唐某某到胜利乡卫生院就诊,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次日,唐某某到永宁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胸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申诉人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但不能确定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行为所致。申诉人唐某某称:陈某某当日用胳膊肘在其胸口打了三、四下,然后又用手腕顶着其脖子,又在其背部打了四拳后离开。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称:当日与唐某某见过面、说过话,但未发生争执,更没有殴打唐某某。且有证人证实当日中午看见唐某某在水渠边上摔倒过。故本案指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殴打唐某某并致其轻伤,只有申诉人唐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案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虽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的决定正确,申诉人唐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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