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三分院一部刑申复决〔2021〕2号
申诉人天津市**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总经理郭某某,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号。
诉讼代理人高升,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天津市**公司因王某某盗窃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王某某与马某某、刘某某构成共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自2019年3月26日起,马某某通过私接电线的方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太平村团结路99号平房盗窃电力供其6台比特币矿机使用。自2019年3月31日起,在马某某的帮助下,王某某在该平房盗窃电力供其11台比特币矿机使用。二人盗窃电力至2019年4月7日止。经鉴定,马某某的窃电金额为1677.5元,王某某的窃电金额为871.9元。
本院复查认为,王某某虽然有盗窃电力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其窃电金额经鉴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原不起诉决定认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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