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孙某某,男,出生日期195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522261958********,汉族,系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孙某某因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安检诉刑不诉[2020]31号不起诉决定书,于七日内到我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5月3日23时许,孙某某看见缪某某在**乡**村环岛旁边的杂货店里,孙某某就把缪某某叫出杂货店指责缪某某在背后说他坏话,缪某某与孙某某在坂中乡来恩电机厂旁边的胡同里理论时发生争吵,缪某某动手将孙某霜的左胸部推了一下,导致孙某革的左胸部受伤。
本院复查认为,缪某某不满孙某某言语刺激而推孙某某一下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认定缪某某主观有故意伤害孙某某身体故意的依据亦不充分。福安市院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对缪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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