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鲁济检侦监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孙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3701811992********,因故意伤害魏某某被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起诉至章丘区人民法院,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系魏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孙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章丘检一部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申诉人、韩某某互殴过程中造成了申诉人及魏某某双方的轻伤,且申诉人的伤情比魏某某更重,魏某某持菜刀砍伤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为由,要求撤销该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3月28日22时,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应朋友大志(于某某)之约,至章丘区**路**村“**饭店”内与被害人孙某某及韩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王某某等5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饮酒过量后因散场回不回家的问题,魏某某与孙某某、韩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韩某某便在饭店大厅使用巴掌拳头殴打魏某某(第1次),后被王某某等人拉开。孙某某、韩某某离开饭店大厅后,王某某、魏某某从饭店大厅进入大厅和卫生间、小厨房之间的门帘后,当魏某某在门帘后等待王某某之际,孙某某进入门帘后,看见魏某某后又用巴掌拳头殴打魏某某(第2次),随后又离开门帘后至饭店大厅拿一个酒瓶,在持酒瓶再次进入门帘后被魏某某持刀砍伤面部。孙某某自门帘后面出来被魏某某砍伤后,韩某某、孙某某在饭店大厅二人共同持酒瓶、塑料板凳再次殴打魏某某(第3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魏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两次被申诉人孙某某殴打后,在孙某某持酒瓶再次出现在魏某某面前时,魏某某持刀将孙某某砍成轻伤,魏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章丘检一部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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