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甘白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021978********,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孙某某因熊某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请求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撤销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白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不起诉人重新作出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1、2010年初至2018年7月期间,熊某某多次借款给孙某某,出借方式有现金及银行转账,双方约定月利息或4%或5%,截止目前孙某某向熊某某转账4313000元,熊某某向熊某某转账1867000元,现金交付给熊某某133万元。2018年8月孙某某将其友好路的一套房产予以过户抵顶债务。同年8月25日孙某某给熊某某书写187万还款承诺。在孙某某不及时还款及支付利息时,熊某某多次以打电话、发信息、上门催帐等方式要求孙某某及其家人还款。
2、熊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12月2日分四次从王某某处借款50万元,后陆续给王某某支付利息18万,所借款项转借给孙某某收取高额利息。
本院复查认为:
1、虽然熊某某与孙某某在2010年至2018年7月期间,二人之间多次发生高利借贷,但熊某某主要通过放贷行为追求非法高利息,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熊某某在上述高利放贷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孙某某孙某某财物的目的,也无证据证实熊某某诱使或迫使熊某某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符合“套路贷”特征的相关协议及借条,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存在“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套路贷”惯用手段,因此熊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套路贷”型敲诈勒索的主客观要件。
2、虽然熊某某将从王某某处所借的50万元转借给熊某某,但其按时支付利息,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该笔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能因为其转借行为从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
本院决定:维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白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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