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孟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261977********,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26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
申诉人孟某某因吴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不服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杭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杭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吴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22时许,吴某某驾驶出租车(车牌号:蒙B*****号)送孟某某从**镇**小区到**小区**区**号楼,到达**小区**区**号楼楼下后孟某某未下车,后吴某某驾驶车辆载着孟某某到**小区旧防暴大队水泥油路东空地处,并在该出租车后座与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本院复查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在本案中,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申诉人孟某某发生了性行为,但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主要证据是双方的陈述和供述,其内容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在涉及吴某某是否违背受害人意志,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等关键情节上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排除上述证据间存在的矛盾疑点。故综合全案证据,尚未达到定罪所需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吴某某作出的杭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杭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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