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孟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孟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李某甲不起诉决定,以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和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0时许,孟某甲、孟某乙酒后与李某甲因债务纠纷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见面。李某甲让其朋友李某乙陪同前往,为防止与孟某甲发生矛盾,李某乙建议去**派出所报案,二人到派出所说明与孟某甲、孟某乙发生争执一事,派出所接待人员劝二人回家,不要与对方见面。李某甲从**派出所出来后与孟某乙通电话,告知其在**小学门口附近。李某甲和李某乙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小学门前遇见孟某甲和孟某乙。孟某甲持一把尖刀对着李某甲,李某甲抓住孟某甲持刀的手,二人厮扯在一起,李某乙跑去**派出所报案。后李某甲将孟某甲手中的尖刀夺下,厮打中孟某乙将李某甲摔倒按在地上,孟某甲和孟某乙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李某乙报警回来拖拽孟某乙,孟某乙又多次来到李某甲身边用脚踢打李某甲。李某甲挣脱孟某甲从地上起来后用尖刀将孟某甲和孟某乙捅伤。经鉴定,孟某甲脾脏下极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结肠脾区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属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属轻伤二级。孟某甲脾脏下极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残。孟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首先,李某甲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孟某甲、孟某乙酒后与李某甲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见面,孟某甲与李某甲见面时拿出从家带来的尖刀,厮打中尖刀被李某甲夺下,孟某乙将李某甲摔倒,二人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李某乙拖拽孟某乙,但没有完全制止住孟某乙上前踢踹李某甲的行为。孟某甲、孟某乙侵犯李某甲的人身权利,二人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任何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都有予以制止、依法实施防卫的权利,李某甲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次,李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孟某甲持尖刀与李某甲相遇后,尖刀在厮扯中被李某甲夺下,李某甲与孟某甲双方互相厮打,李某甲持尖刀一直未使用,孟某甲继续和李某甲厮扯,孟某乙将李某甲摔倒后二人又对其进行拳脚脚踢,对李某甲的不法侵害呈现升级趋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虽然孟某乙多次被李某乙拽走,但孟某乙仍多次上前踢打李某甲,孟某甲、孟某乙二人持续对李某甲进行攻击,李某甲的处境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和紧迫性。李某甲挣脱孟某甲起身时,李某甲和孟某甲也处于近距离接触,没有实质性的分开,孟某甲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李某甲反击持刀刺孟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最后,李某甲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李某甲始终处于孟某甲和孟某乙二人的攻击下,李某甲起身反击用刀刺孟某甲和孟某乙,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是出于防卫的目的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其防卫适度,李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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