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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安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安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91960********,汉族,住新乐市**乡**村**街**排**号。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案被害人。

申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31981********,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路**号。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晋州市**乡**村**路**号巷**号。

申诉人安某某因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晋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不起诉决定。认为被申诉人周某某虚构自己手里有低价紧俏的正丁酯的事实,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骗取申诉人的货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对其提起公诉。请求撤销晋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不起诉决定,并对周某某提起公诉。

申诉人刘某某因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晋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不起诉决定。认为被申诉人周某某虚构自己手里有低价紧俏的正丁酯的事实,隐瞒了其已从生产正丁酯工厂退伙以及其拖欠晋州市**有限公司170余万元大额欠款,如其不清偿该欠款晋州市**有限公司有可能拒绝发货的真相,从而使申诉人对被申诉人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申诉人正是基于被申诉人虚构的事实,才上当受骗的,给申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当时晋州市**有限公司正丁酯的销售价格应该比被申诉人给申诉人的价格还高,被申诉人高价买低价卖这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对被申诉人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多次从晋州市**有限公司宿某某处以赊账的形式购买正丁酯,然后不定期结账。2016年3月9日,刘某某与周某某协商好从周某某处购买200吨正丁酯,并将124万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某。同日,安某某与周某某协商好从周某某处购买70吨正丁酯,并将46.9万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某。收到二人货款后,周某某联系宿某某购买正丁脂,并将160万元转到宿某某妻子张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宿某某以周某某欠其公司170余万元,不将欠款还清不能发货为由拒绝发货。周某某无法按期交付货物,刘某某、安某某多次向周某某索要货款。后周某某偿还刘某某5万元,偿还安某某1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周某某在收到刘某某、安某某的货款后,将其中的绝大部分转至晋州市**有限公司张某账户。对于晋州市**有限公司因其以前的欠款拒绝发货,周某某事先是否明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某的转款行为,主观上系为了筹措货源还是偿还债务,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其对于刘某某、安某某的货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疑。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晋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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