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宿迁**商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2008年**月**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17882****,住所地宿迁市**路与**路西南角,系周某某盗窃案被害单位。
申诉人宿迁**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宿区检刑二刑不诉﹝2019﹞92号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以书面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于2007年至2016年5月在宿迁**商业有限公司防损部工作。2019年1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超市内盗窃两箱牛奶,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17元。
本院复查认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适当。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虽作过三次有罪供述,且可以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但关于被害单位家电区等内设独立收银台能否给该区域外其他物品结账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周某某已在内设独立收银台结账的辩解。且**系案件当事人,涉案的收银系统一直保存在被害单位且并未封存,由被害单位补充提供的收银结账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疑。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宿区检刑二刑不诉﹝2019﹞92号不起诉决定。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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