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甘白检一部刑申复决〔2019〕5号
申诉人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会宁县**镇**村**社**号。系被害人。
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静宁县**镇**村**号。系被害人。
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会宁县**镇**村**社**号。系被害人。
被申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镇**村**社**号**室。系被不起诉人。
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园**号楼**单元**室。系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寇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因被申诉人张某甲、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会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6号不起诉决定,以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被申诉人系有能力支付故意拖欠,甘肃**开发公司**项目已开工建设仍然拒不返还拖欠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7月,张某丙注册成立甘肃**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张某甲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事务。2016年4月,该公司在会宁县**镇投资建设**项目,因无建设施工资质挂靠在会宁县**有限公司,该项目实际由**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3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新增股东宋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宋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公司事务。2017年11月,**项目主体基本完工。期间,共拖欠农民工工资100余万元。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2017年12月1日整改完毕,**公司未按期支付。截至案发,甘肃**开发有限公司共拖欠农民工张某戊、刘某某等140余人工资合计117.2514万元。2018年9月26日,**公司以价值145.702万元的4套商品房,作为对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抵押物,与农民工代表张某己、刘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寇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认购书。
本院复查认为,张某甲、宋某某作为甘肃**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投资建设**项目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117.2514万元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宋某某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恶意方式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首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宋某某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逃避、隐匿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二人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后,采取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恶意方式逃避支付。其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支付而恶意不支付。在案证据显示,**公司在开发**场项目过程中,因法人征信不良无法及时获取银行贷款,又因项目建设进行民间高利借贷,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无法认定二人有能力支付而恶意拖欠。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宋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适当。申诉人提出的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被申诉人系有能力支付故意拖欠;甘肃**开发公司**项目已开工建设仍然拒不返还拖欠工资的申诉理由,经查,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处理意见系依据在案证据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宋某某系有能力支付而恶意拖欠。因此,申诉人寇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维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会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6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