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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鲁济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0

申诉人山东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系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被害人单位,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申诉人因耿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济历下检公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以“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对其提起公诉”为由,要求撤销该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犯罪嫌疑人耿某某系山东**公司员工,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山东**公司系**产品之授权经销商。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耿某某作为山东**公司业务人员,负责向***水泥山东运营管理区内的水泥公司销售**,并依据公司惯例,持公司的财务开据发票和收据,收取货款。其中,2015年12月11日,山东**公司与耿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仅针对耿某某个人,公司其他业务人员不执行此协定确定的利润分配规则),因该协议书确定的利润分配未得到履行,耿某某作为业务人员与山东**公司存在劳动报酬纠纷,因证明该纠纷的客观证据缺失,具体纠纷数额无法认定。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耿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使用的真实收据、及个人伪造的虚假收据收取的泰山、鲁南、枣庄、日照、济宁等六家公司的货款194万元,未上交山东**公司财务,供个人使用。截止2019年3月26日,耿某某通过上交退款、债权抵偿、提成折抵等方式,向山东**公司共计退还205.8218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故意、犯罪数额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济历下检公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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