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峰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任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60********,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路**号,原峰峰矿区**局副局长,系任某某涉嫌贪污、妨害作证罪一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任某某因任某某涉嫌贪污、妨害作证罪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峰检刑不诉〔2019〕29号”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以来访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复查。经复查查明:
2009年6、7月份期间,时任峰峰矿区**局副局长的任某某在得知某某集团**1厂(以下简称**1厂)可以使用峰峰矿区**2厂生产的中水的消息后,将此事向时任**局局长刘某某汇报,并征得刘某某同意负责此项工作。随后,任某某便代表**局与**1厂正式商谈中水销售问题。经过商谈,双方同意由**1厂购买区**2厂生产的中水,并约定中水价格为每吨1.3元,且由**1厂预付水费150万元用于前期建设。之后,为达到利用合法形式侵占公共财物的目的,任某某于2010年1月5日以其亲属的名义通过中介公司注册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的邯郸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3月30日,任某某利用**公司与**1厂签订《中水回用经管合同》,约定中水销售价格为每顿1.3元,**1厂预付水费150万元。2010年8月19日**公司开始向**1厂供水。为掩饰其犯罪行为,任某某又于2010年9月16日,利用**公司与**局签订《污水回用承包经营协议书》,并自己定价**公司从**局购买中水价格为每吨0.25元(实际未履行)。截至2016年6月,任某某利用中水公司共计向**1厂销售中水8010743吨,金额10413965.91元,任某某利用**公司实收中水款8520738.41元。在司法机关对原案的调查过程中,任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亲属和**公司另一股东王某某就案件的关键事实多次向侦查人员作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还不能充分证实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峰检刑不诉〔2019〕29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峰检刑不诉〔2019〕29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待有新证据后重新审查起诉。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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