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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嵊州**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案)_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绍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嵊州**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工业功能区。系原案被害单位。

法定代表人寿某某,男,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3********,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小区。

申诉人嵊州**科技有限公司因许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嵊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以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代收的租金约5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嵊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拍卖绍兴**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镇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原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意竞拍以便从事生产经营;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绍兴**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享有250万元借款债权,无法在拍卖中优先、足额受偿。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和许某某经商量,决定合作设立嵊州**科技有限公司参与竞拍。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由副经理俞某某出面,和许某某共同设立嵊州**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其中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资28.5万,持股95%,许某某出资1.5万,持股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还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嵊州**科技有限公司拍卖成功后以厂房、土地资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许某某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嵊州**科技有限公司有优先收购权,在此期间全权委托许某某作为嵊州**科技有限公司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事务,俞某某有权派员进行财务监督;许某某逾期不收购,由俞某某接受公司所有财产及全部经营事务。

2014年3月7日,嵊州**科技有限公司以1102万元拍得绍兴**节能灯具有限公司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款项以及税款均由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许某某无法从银行贷款完成收购,2017年4月全部股份转至代表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寿某某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寿某某。

2014年至2017年,原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担任嵊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嵊州**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一直由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管,许某某将公司资金与个人钱款混同保管使用。许某某共收取厂房出租金合计资金74.5万元,将36万余元用于支付厂内更换变压器设备、大门更换等费用,将1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用途,另许某某个人为嵊州**科技有限公司投入二手流水线设备、围墙防盗门、变压器起火抢修、空调等物资费用,具体金额无法确定。

在公安机关初审案件期间,原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隐瞒事实真相,指使任某某、李某某、葛某某、陈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其中会计葛某某未听其指使外,其余人都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提供了虚假证词。

本院复查认为,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根据现有证据: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不明确:在嵊州**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之初,许某某按协议想通过嵊州**科技有限公司从银行获取贷款归还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拍卖款和借款等,之后公司归自己所有,并基于该心态管理公司;且许某某因嵊州**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由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管等因素,公司和个人的钱款混同,故无法直接证实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许某某是否实际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不清楚:许某某对租金的处分行为与其个人投入公司资产的行为交织在一起,所收74.5万租金既有用于公用36万余元,也有私用19万元,同时个人也有投入公司资产,其价值无法评估,而言词证据中对其价值的意见差距较大,致使具体价值无法确定,导致进出之间是否存在差额、具体差额数均无法确定,因而无法证实其是否实际侵占了公司的财物。故认定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许某某指使他人为自己涉嫌职务侵占罪行作伪证的事实也不清楚,证据不足。故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嵊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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