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曲检十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师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32332528*****,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丹凤街道**社区*****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31983********,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丹凤街道**村委会**村***号。
诉讼代理人:李永飞,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亭杉,云南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不服师宗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4月8日作出的师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某于2018年6月4日到师宗县公安局报案称马某某挪用公司资金880余万元,师宗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2018年10月17日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取保候审。
师宗县公安局经侦查认定:
1. 2015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公司向马某某实际控制的**经贸有限公司发货后应收款项4315928. 48元,马某某销售或抵债后未及时交回公司挪用了该款项。
2. 马某某代表**公司和红河州**商贸有限公司煤炭买卖中,向公司隐瞒已收到正达公司货款8311619. 46元被其挪用或抵账等事实未交回公司超三个月。
3. 马某某以为公司经营煤炭需要资金为由让**公司转账给其个人442万元超三个月未回款;
4. 马某某以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乐某某支付货款到其指定账户扣除已回款还应交回公司的款项计7362326元、1761000元合计9123326元被其挪用。
2019年10月16日师宗县公安局以马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审查认为:马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中缺少充分证据证明师宗**公司形成公司资金,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20年4月8日师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申诉人**公司不服师宗县人民检察院师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上级检察机关查明案情,对马某某依法作出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诉理由如下:马某某作为师宗**公司股东,主管公司营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公司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对客户采用欺骗手段,私自将公司的购煤款及货款转到其个人账户,金额累计880余万元,分别为红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00余万元,建水**公司货款60余万元,泸西县**煤矿货款20 余万元,并对公司隐瞒真相,经公司调查了解清楚向其追收货款后仍不上交,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新提交的申诉材料中,又称该公司被非法侵占金额为472万余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侵占犯罪,依法应当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1、2015年1月6日,乐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占股50%、马某某认缴出资80万占股40%、乐某甲认缴出资20万占股10%注册成立师宗**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于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缴足,马某某、乐某甲未出资到位。成立公司时马某某未在场,由他人代签字,但马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持该公司的合同章,于2015的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以师宗**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红河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公司共向红河**公司发货30935.52吨,货款金额共计12979612.26元。红河州**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入**公司对公账户4667992.8元,在**公司未收到的余款8311619.46元中,马某某隐瞒红河州**商贸公司已转入2783630元到其个人账户的事实,一直未将货款上交**公司。
2、在经营过程中,乐某某主要负责提供资金和买煤,马某某负责销售,但也存在马某某直接买煤的情况。在此期间,**公司对公账户转入马某某账户金额4420000元。
3、马某某以短信方式通知乐某某转账支付给他人的金额为7360326元;马某某及聂某收到乐某某转款11165000元,马某某、聂某转给乐某某9404000元,乐某某应收马某某金额为1761000元。
4、2016年5月17日,马某某成立蒙自市**经贸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0月,师宗**商贸有限公司向蒙自**经贸有限公司发货19617.79吨,金额为10895928.48元,应收款项为4315928.48元。
本院复查认为,**公司、乐某某和马某某有多笔款项往来,经两次退查和补充侦查,但资金性质仍然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马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犯罪。
**公司与**公司除了公对公转款外,蔡某某证实剩余8311619.46 元货款已全部支付给马某某,但现有转款凭证仅能证实蔡某某转给马某某的金额为2783630 元,认定马某某已收到蔡某某8311619.46 元货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马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其个人帐户收到蔡某某转款278万余元,并由蔡某某将款194万元用于抵扣其私人借款,但由于其与蔡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协议,账务是否结清存在争议,现有证据仍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师宗县人民检察院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作出对马某某不起诉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决定维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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