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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汕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系原案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申诉人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对黄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一案作出的汕金检刑不诉﹝2017﹞16号不起诉决定,于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通过来访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本院复查查明:

佛山市顺德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8日,注册成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三万元,经营产销塑料制品,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街道**村**路**。

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成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一千万元,经营产销塑料制品、原料,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

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塑料公司)向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购买POF热塑膜。经营交易期间,**塑料公司收到货物后开具公户账号为444838010********的支票邮寄给**公司,同时黄某某及其妻子钟某某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向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

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黄某某及其妻子钟某某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614500********、62284814538********、62270031142********、62284514500********)向林某某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95599801313********)转账支付货款41笔,金额合计为1694000元。

2015年4月7日至5月20日期间,**塑料公司与**公司签订17份《买卖合同》,向**公司购买了货值人民币1606574元的POF热塑膜,并先后出具了8张票面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606574元的支票(出票公户账号为4165****、4165****、4165****、4165****、4165****、4165****、4165****、3933****),收款人为**公司。2015年6月10日,**公司持**塑料公司出具金额38781元的支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转账,因**塑料公司公户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

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塑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众冲支行账号为444838010********的对公活期账户余额最高为10729.49元。中国农业银行顺德众冲支行证明**塑料公司尚有待收回作废支票共51张(包含涉案8张支票)。

2016年1月7日下午4时许,黄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街道**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复查认为,鉴于原案在庭审阶段证据发生变化,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依法对黄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一案作存疑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一)**塑料公司与**公司在签订涉案17份合同时具备一定履约能力。佛山市顺德区****塑料有限公司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营产销塑料制品。2014年10月开始,**塑料公司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前,黄某某英及其妻子钟某某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614500********、62270031142********)向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95599801313********)转账支付货款85笔,金额合计4520130.73元。**塑料公司在案发前一直正常经营,所采购的货物用于生产销售,具备一定签订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塑料公司在签订涉案17份合同时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黄某某供述**塑料公司与**公司在经营交易期间,**塑料公司收到货后开具支票,货款另行通过银行个人账户支付给**公司,开具的支票只是欠款凭证,货款都是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公司,公司账户不需要足额存款,因此没有将货款存入公司对公账户。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侦查机关陈述不知是空头支票,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顺德众冲支行出具的《待收回作废凭证》,证实**塑料公司账号为444838010********尚有待收回作废支票共51张(包含涉案8张支票),这说明**公司之前与**塑料公司多笔交易均未兑付支票,一直通过银行个人账户收取**塑料公司的货款。**塑料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17份合同及履行方式,与两家公司之前的买卖交易模式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黄某某供述的真实性,不能证实**塑料公司或黄某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利用空头支票骗取财物。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黄某某供述17份《买卖合同》共货款人民币1606574元,已通过银行个人账户支付给林某某。经查,2015年4月7日开始至5月20日期间,**塑料公司与**公司签订17份《买卖合同》,向**公司购买了货值人民币1606574元的P0F热塑膜,并先后签发了8张票面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606574元的支票给**公司。银行流水账单显示,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黄某某及其妻子钟某某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614500********、62284814538********、62270031142********、62284514500********)向林某某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95599801313********)转账支付货款41笔,金额合计为1694000元。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陈述黄某某的转账还款是进某某**的货款只付还22万元,但侦查机关对**塑料公司支付何时货款的事实尚未查明,现有证据不排除涉案17份合同的货款已全款付清的可能性。

另,黄某某供述**塑料公司客户有一百多户,向**公司购买POF热塑膜已大部分销售给客户,约一百多万元货款未能收回。侦查机关尚未查明**塑料公司购进POF热塑膜后的销售情况。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案证据无法证明**塑料公司及黄某某在收取货物后,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或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行为,即无法证明黄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综上,认定黄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汕金检刑不诉﹝2017﹞16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19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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