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申复决〔2020〕Z7号
申诉人广东A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代理人钟黄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广东A公司(重庆分公司)渠道发展部拓展专员,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矿**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申诉人广东A公司因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4日以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Z322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案人黄某某均系广东A公司西区(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分别负责直营店拓展和加盟店拓展工作。2015年8月,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店铺的二手房东赵某某拟将店铺转租,黄某某获悉后将赵某某介绍给王某某认识,赵、王谈妥转租事宜。期间王某某、黄某某密谋以需要支付38万元转让费为由侵占公司财产,黄某某还让同案人陈某某找一个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赃款。2015年8月27日,王某某代表A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当日A公司将38万元转入陈某某提供的孙某某招商银行帐户(号码62148502********),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随即将钱取出并分赃。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广东A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决定:撤销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Z322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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