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穗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29号
申诉人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D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6******,大学本科毕业,现住地址:中国香港港岛区**村**座**栋**室。工作单位: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楼**。职务:**,联系电话:1342216****。
代理律师: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
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4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申诉人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邝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82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以来信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202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查明,2018年7月15日,广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将广州**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的21件总货值为美金7350元的货物(商品名称为鞋子),同时贴附了正常货物标签以及空白行李标签后,由广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通过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委托第一承运人肯尼亚**公司以70630******号提运单通过CBV(Courier Baggage Voucher)的运输方式,由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经肯尼亚的乔莫·肯雅塔国际机场运往乌干达的恩德培国际机场。当日14时许,在肯尼亚**公司广州代表处任职的被不起诉人邝某某与在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任职的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发泄私怨,经合谋后指使在广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任职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上述货物进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国际货站的时机,撕毁了上述货物上的行李标签。货物按时到达恩德培国际机场后,由于空白行李标签被撕毁导致无法按照行李的方式进行清关。另查明,广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通过国际航协清算组织CASS向肯尼亚**公司支付了运费14312.04元。
同年7月30日,广州**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其通过非常规渠道处理上述货物无法按照行李清关的事宜造成了费用和损失共计美金18000元,而向广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索赔。8月17日,广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21500元(折抵美金18000元)。后广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3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44192.04元(包含运费14192.04元和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4月12日广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同年5月15日广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到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报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邝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
(一)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涉案21件物品属于货物,虽然被撕掉行李标签,但普通货物标签仍在上面,没有影响货物出关,该货物均已顺利抵达目的地。
(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邝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均称撕掉的是空白行李标签,同时贴附在货物上的货物标签保持完整,货物的本来属性并未因此得到改变,故货物在目的地机场按照货物的形式进行清关具有应然性。
(三)广州**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目的地机场通过非常规渠道处理了上述货物无法按照行李进行清关的事宜,继而产生了其指证的财物损失,但广州**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单据印证上述财物损失具体产生的原因、组成的类别及对应的金额,亦无法区分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四)尽管广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因上述事宜经协议后向广州**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了赔偿、广州**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亦因上述事宜经判决后向广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作出了赔偿,但是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其中属于直接财物损失的具体金额,亦无法认定是由黄某某、邝某某、梁某某结伙撕掉行李标签这一行为本身所导致。
综上所述,认定邝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对邝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
申诉人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82号对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