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京海检四部审监刑申复决〔2019〕2号
申诉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市海淀区**管理处**,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号院**号楼**单元**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张某某因妨害公务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是:第一,在案证据中,两名民警的证言虚假,申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本案没有申诉人抓、咬民警的音视频资料和抓痕、咬痕相关鉴定来证明民警的伤系由其造成;第三,民警存在暴力执法行为。故其请求撤销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不起诉决定,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于2018年12月24日决定立案复查,并全面审查原案事实、证据。为了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于2019年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查,认真听取了申诉人、原案承办人和受邀的专家、人大代表意见。
经复查查明:
2016年5月23日,部分**大地业主因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在本市海淀区**府门前召开业主维权大会。申诉人张某某系**大地业主,于当日到达海淀区**府门前。在便衣民警维持现场秩序的过程中,张某某无故指责便衣民警打人被带离人群。14:20许,经工作安排,执行勤务的西山派出所民警将张某某带离现场时,张某某情绪激动、激烈挣扎。在此过程中,民警周某某、杨某某受伤,其中周某某左侧前臂挫裂伤,杨某某右手腕挫裂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一)在案证据均依法取得,具有证据能力。申诉人没有提供本案证据系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二)本院最终对申诉人的行为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是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审慎决定。本案系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并存。民警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以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两名民警在将张某某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受伤,而张某某始终否认实施了妨害公务行为,其无罪辩解与民警的证言存在矛盾。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无法证实张某某实施了主动撕咬和抓挠的行为,通过伤情照片也无法判断致伤具体原因。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张某某实施了主动致伤民警的行为。故认定张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申诉人提供的手腕受伤等照片无法排除是其在激烈挣扎的过程中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民警存在暴力执法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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