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湛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Z17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8211948********,住址吴川市**镇**村**号,电话:158********。
申诉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8211978********,住址吴川市**镇**村**号。
申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不诉〔2020〕3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张某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以来访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由于屋基地纠纷,申诉人张某甲一方与被不起诉人张某丙一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人在事件中受伤,其中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
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申诉人一方多人指证张某甲被张某丙、杨某某、洪某某等三人殴打致伤,张某乙被杨某某用砖头砸伤。但申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关于张某丙伤害张某甲的过程所作的几次陈述前后不一致。
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否认有打伤张某甲的事实,辩解张某甲持工具欲上前殴打其,被村民和洪某某阻拦,混乱中张某甲摔倒在地上,猜测张某甲是踩到地上的砖头而摔倒在地的。另外,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张某甲并非是被张某丙打伤的,而是在张某甲冲上前打张某丙过程中,张某甲自己踩到地上的砖头摔倒受伤。
二、伤情鉴定意见无法证实致伤的原因。被害人张某甲是2018年2月8日案发当天入院拍片检查,主要伤情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关于张某甲损伤程度的说明证实张某甲是伤后第七天到法医门诊验伤,检验中未见到头顶部有明显伤痕,无法判断张某甲头部的伤是摔倒致伤还是被钝器击打致伤。
综上,本案的言词证据出现重大的分歧,双方各执一词,而且由于证人与被不起诉人、申诉人的亲缘关系,所作的证言有明显的偏向性,本案的伤情鉴定无法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张某甲的致伤原因,且本案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因此,申诉人张某甲是摔倒致伤还是被他人殴打致伤存疑,即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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