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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甲、陆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街道**号。

申诉人陆某某,女性,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街道**号。

申诉人张某甲、陆某某因王某某涉嫌医疗事故罪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海检检调刑不诉[2019]5号),以王某某构成医疗事故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海门市**医院退休医生,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8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在位于海门市**镇**村**号诊所内为病人张某乙诊疗,其未询问张某乙是否有药物过敏史,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直接对张某乙肌注丁胺卡钠、头孢曲松钠、盐酸利多卡因溶酶等药物,导致张某乙出现神志不清、口唇发绀、口吐白沫、心跳骤停等症状,且未按规定实施抢救,家属联系120后送医院抢救。被害人张某乙于2019年1月23日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暂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侦查机关出具工作说明:1.申诉人张某甲表示被害人张某乙2018年6月8日之前的就诊病例已经全部遗失。海门市人民医院表示,张某乙的门诊病例没有留档,只有检查记录及报告。2.侦查机关联系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公安机关法医部门均表示以目前的材料不能对张某乙过敏性昏迷、重伤与王某某用药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因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尸检,侦查机关无法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复查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是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重要证据,本案缺少该鉴定报告无法得出被害人暂定重伤二级结果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医疗事故导致的唯一性结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王某某涉嫌医疗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处理适当,申诉人张某甲、陆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复查终结,维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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