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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甲不服不起诉刑事申诉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五分院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组。系原案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003811993********,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申诉人张某甲因何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渝津检刑不诉201940号不起诉决定,以原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何某某至今未对申诉人作出民事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7月18日14时许,原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男,殁年28岁)、邓某某、甘某某一同到江津区白沙镇东海沱采砂场附近长江水域内游泳。四人到达江边后,何某某和甘某某、张某乙下水玩耍,邓某某没有下水,在岸边阴凉处玩手机。张某乙因不会游泳,只在水浅的地方玩耍,甘某某拿着游泳圈到水流湍急河段游泳。之后,张某乙、何某某在一个水浅的地方戏水打闹,期间,张某乙掉进了水流湍急的河段被冲走。随即,何某某下水对张某乙进行施救,但是没能将张某乙救上岸。同年7月22曰,长江航运公安局在江津区珞璜镇附近长江边发现一裸体男性尸体。经法医DNA鉴定,张某甲是该尸体的生物学父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矛盾,在案证据只有一名证人邓某某证实何某某推被害人张某乙致其落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何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庆市江津区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渝津检刑不诉20194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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