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文州检十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张某甲,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98********,汉族,大学本科,马关县马白镇兴隆街社区马中路**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张某甲因窝藏、包庇罪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马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以不构成包庇罪为由,请求撤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张某甲乘坐其父张某乙驾驶的云HD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都龙驶往马关方向,19时55分许,当行至文都线K79+280m处时,因未采取避让措施,致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左前轮碾压先前罗某某撞倒于公路上的熊某某头部,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张某乙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回到家后发现车辆左前轮及挡泥板等部位粘附血迹,张某甲参与其父母进行清洗,致使证据灭失。2019年1月31日公安机关通知张某甲到案配合调查时,故意隐瞒张某乙碾压物体、清洗车辆等事实,企图使张某乙免遭交通肇事的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包庇罪,鉴于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情节,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马检刑不诉[2019]24号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马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程序合法,维持原决定也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一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马检刑不诉[2019]24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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